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朱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朱文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1行原記載「並於94年7月29日持上
開不實之結婚說明書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應更正為「並於94年7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說明書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外
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應更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聲明書…」,應更正為「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聲明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 古蒂雅
』、 謝素蓮 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應更正為「被告與『 馬茜蒂 』、謝素蓮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為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並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林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素蓮、印尼籍女子MASITI(中文譯名:馬茜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人士藉以進入我國,影響我國對於戶政及管理外籍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然念其係一時貪圖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