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一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謝建宏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該路169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吳璧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往北斜穿武聖路,謝建宏因駕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 吳璧如 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吳璧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傷害,並導致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謝建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璧如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建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璧如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471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4-22、24-26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逆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由吳璧如駕駛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吳璧如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吳璧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逆向斜穿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1日南鑑字第09959017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核交字第1908號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璧如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吳璧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6條第1項第5款(注意左右來車)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害人吳璧如所受傷害導致其嗅覺功能喪失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4715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規定相符,是被害人吳璧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無訛,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00年1月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係無照駕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坦認,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考領駕照下即駕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吳璧如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自100年9月3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2年4月,為兼衡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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