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健治 再審被告 王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16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簡答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