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中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中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于中建於民國98年9月23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立德八街路口處時,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0.58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
而駕車之行為,因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438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應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5號(含98年度緩字第30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並於99年2月2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而該緩起訴處分亦於99年11月30日期滿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99年4月6日南護國緩字第0991400197號函檢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繳緩起訴處分金尚不足45,000元之最低罰鍰,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已繳納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之金額後,處以5,000元罰鍰。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4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