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本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所涉之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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