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柯素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告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俊榮、訴外人 曾俊誠 、 曾俊堯 3人(下稱曾俊榮等3人)均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84年9月2日,以曾俊榮等3人之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以曾俊榮等3人之名義,每人就系爭房地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並請曾俊榮等3人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保管。
(二)系爭房地之第1至3期價金各為90萬元、165萬元、149萬元,貸款1,156萬元,均由原告清償完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向由原告負責管理、出租,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確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出租、管理,然原告於購置系爭房地之初,即有財產分配之規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歸由曾俊榮等3人取得,當年從未言明為借名登記之性質,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合致。
(二)因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是長年來被告均任由原告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用以負擔原告繳納之房貸、稅金及補貼生活費用,原告就管理出租之狀況,仍會定期告知被告或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亦曾開具授權書予訴外人曾俊堯辦理租約公證事宜,被告基於孝心而接受原告之安排,然自始至終均親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無任意處分之權利。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俊榮等3人均為原告之子,原告於84年9月2日,以曾俊榮等3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560萬元,由曾俊榮等3人每人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並請曾俊榮等3人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曾俊榮等3人於84年9月1日出具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214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方法,原告除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且由原告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告並請曾俊榮等3人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保管之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曾俊堯為證,而證人曾俊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於84年間購買,所有權狀一向都是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管理、出租,原告有告知說要登記在曾俊榮等3人名下,因為原告說她當時在做生意,如果生意不順或遇到困難怕會被查封,所以就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原告是把我們三兄弟聚在一起講的,並且叫我們三個人開印鑑證明給她,在父親過世之後,原告就將所有權狀交給我,我認為我是被原告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然證人曾俊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出錢,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因為是父母親買給我們三兄弟的,原告沒有告知要借用我們三人的名義登記所有權,我在100年蓋工廠完成時,父母親把所有權狀拿來給我,一直保管到現在,原告那時說系爭房地是要給我們三兄弟的,拿所有權狀的時候也說這是給我的,之前都沒有說是借名,這本來就是我們三兄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證人曾俊堯、曾俊誠2人對於其個人名下所各自登記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彼此證述不一,然證人曾俊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證述時另陳稱:原告有告訴我們三兄弟說只是借名登記,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另外兩個兄弟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證人曾俊堯前開所稱其認為是被原告借名登記乙節,僅限於其個人就系爭房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無從證實被告及曾俊誠2人與原告間,亦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雖另陳稱其曾請曾俊榮等3人出具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保管,並提出曾俊榮等3人於84年9月1日出具之印鑑證明影本為證,然印鑑證明並非僅用於出售不動產一途,且縱使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亦不表示原告可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授予原告,並推認兩造間必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原告雖於另案返還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系爭房地之權狀都是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實則被告目前已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原告雖聲稱其放在家中抽屜,係被告自行取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1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曾俊堯、曾俊誠之證述,其2人亦與被告相同,經由原告之交付,而自行持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0
2、204頁),此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確保其處分權之情形,尚有不同。
4.依我國社會之民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以子女名義簽訂買買契約,或指定登記子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曾俊榮等3人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雖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曾俊榮等3人名下各3分之1,然倘係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僅借用其中一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即為已足,而無分別登記為曾俊榮等三兄弟名下各3分之1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係出於原告對財產所為之規劃與分配,將系爭房地直接歸由曾俊榮等3人取得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而系爭房地購買後,雖由原告繳納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出租,然曾俊榮3人既為原告之子,其等任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以負擔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房貸、稅金及補貼生活費用,亦屬一般家庭親子間對於財產管理收益之常情,尚難依此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尚不能僅依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管理收益之客觀事實,而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登記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