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1號、第12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清單編號7關於「LINE暱稱『 李駿豪 』之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暱稱『 李俊豪 』之對話紀錄1份」,並補充「被告李玉鳳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張智軒 、被害人 洪丞 甫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智軒、被害人 洪丞甫 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告訴人張智軒、被害人洪丞甫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張智軒、被害人洪丞甫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養護機構基金會工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998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9號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601號
第12225號被告李玉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鳳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智軒、洪丞甫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找工作云云。2告訴人張智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智軒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洪丞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洪丞甫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轉帳畫面各1紙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157896號函附之資料1份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86683號函附之資料1份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6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4691號函附之光碟資料1份2.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僅係詢問金融卡無法使用之原因,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之事實。7LINE暱稱「李駿豪」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智軒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智軒佯裝為前購買之空氣清淨機廠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升級,需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不升級須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①於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26分許,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統一超商店內。③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④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苗栗縣水流娘15之3號統一超商店內。①4萬9,989元②2萬9,985元③2萬123元④2萬123元2洪丞甫(未提告)撥打電話佯稱:係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供應商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須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於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南新市區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店內,以轉帳方式。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