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提出「....撤銷或廢棄109年聲字第460號裁定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其意旨係對於原法院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寄送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