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安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霆安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
甲猥褻影片電子訊號沒收。
事實
一、陳霆安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S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以要求互傳祼露身體私密部位影片之方式,引誘
甲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片。甲乃受引誘而依陳霆安指示,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陳霆安觀覽。後陳霆安於110年12月8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吳尹軒 」名義,傳送「意外找到的好久了哈哈」、「現在還這麼騷?」等文字訊息及上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予甲,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霆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偵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花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臉書帳號「吳尹軒」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IP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檢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67頁、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全文,且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係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及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而擴張刑罰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逕認被告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尚有未合,然此僅同一條文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素行尚佳。惟其為滿足一己私欲,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未臻成熟,竟引誘甲自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傳送予己,所為侵害甲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甲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甲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以彌補甲之損失及心靈之傷痛,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又甲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目前年僅28歲,年紀尚輕,並有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引誘甲使其製造之上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等電子訊號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鑑於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甲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