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蘋選任辯護人陳宗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66號、第219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嘉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聿愷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嘉蘋上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揭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劉嘉蘋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聿愷」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收據1份、匯款單據共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電子業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所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丁○○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丁○○詐稱網銀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中信網銀行APP等語。110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匯款9萬9,935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丁○○110.9.23警詢(110偵20866卷第21-23頁)2.丁○○110.11.23偵訊(110偵20866卷第111-113頁)3.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110偵20866卷第31頁)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20866卷第91-9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4,123元2丙○○110年9月23日17時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CACO服飾人員,向丙○○詐稱將其設成該公司會員,每月要繳1,280元會費,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110年9月23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6,050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丙○○110.9.23警詢(110偵20866卷第43-45頁)2.丙○○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1張(110偵20866卷第53頁)3.丙○○提供之轉帳明細1張(110偵20866卷第55頁)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92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20866卷第85-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辛○○110年9月23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辛○○詐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辛○○變成經銷商,消費金額由2,000多元變成1萬3,000多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110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3,123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辛○○110.9.23警詢(110偵20866卷第67-71頁)2.辛○○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通聯記錄擷圖各1張(110偵20866卷第77頁,第79頁同)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20866卷第91-9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乙○○110年9月23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路賣場人員,向乙○○詐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有多刷卡消費之情形,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110年9月23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乙○○110.9.24警詢(110偵21938卷第13-14頁同)2.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110偵21938卷第29頁)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0偵20866卷第136-139頁、110偵21938卷第21-24頁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9月23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110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匯款5萬123元。5庚○○110年9月23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廠商,向庚○○詐稱因將庚○○個人資料誤打為代理商,因此每個月都會寄貨給庚○○,需依指示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操作等語。110年9月23日19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1.庚○○110.9.26警詢(111偵1329卷第77-79頁)2.庚○○提供之蝦皮購買頁面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111偵1329卷第99-10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24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0偵20866卷第130-13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己○○所購買之商品多了1筆新臺幣(下同)9,400元訂單,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110年9月23日17時52分,2萬2,123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己○○110.9.23警詢(111偵15961卷第25-29頁)2.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及蝦皮網站明細擷圖1張(111偵15961卷第49頁、第51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92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20866卷第85-89頁)111偵15961併辦意旨書110年9月23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3,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