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 陳啟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59萬2417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2059萬2417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9萬2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8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應低於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