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父親曾O椿(住址詳卷)聲請人即被害人妹妹曾O綺(住址詳卷)聲請人即被害人公公陳O男(住址詳卷)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罪之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曾O椿、曾O綺、陳O男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東明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分屬本案被害人之父親、妹妹、公公,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妹妹、公公,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斟酌上述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