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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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員林火車站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因上開機車油料用盡,乃將該車棄置在員林鎮林厝里泉洲巷內。(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騎用。(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之五號前騎樓下,持另一支自備之鑰匙,竊取 洪金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使用。
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鎮○○路○○里○○○街○○○號員林國小前;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與新雅路交岔路口處,甲○○騎乘上揭竊來之TMM─八七三號贓車與VWB─八四八號贓車,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函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就。
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機車鑰匙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有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修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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