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興旺 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向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之機會,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該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之任務,暗地裡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卻屢以傳真信函鼓吹自訴人就該項商品投入大量促銷經費並佯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以隱瞞其背信犯行,由自訴人公司斥資推廣,被告坐收漁利,及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才由美國奧斯蒙公司求證中得知原來被告一手遮天,違背信義,使自訴人公司僅取得「暫時授權」,且非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至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意,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之機會,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之任務,暗地裡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等資為依據。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背信,其犯罪行為係被告使用自訴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71705中山路四六0巷十八號(與自訴人公司同址)關係公司(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紙書寫本案取得授權所需之各項預備工作及工作進度聯絡,暨廣告費用之籌劃、分配之相關文件,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應涵蓋台南縣,本院有管轄權,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業務,辯稱:伊於七十三年間即任職於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後於七十八年間因生意往來之關係而認識自訴人之代表人翁興旺,嗣因自訴人台北市○○路○段○○○號僑泰興大樓(現改名為佩芳大樓)之帷幕牆塗裝工程,而與台陽塗料發生色差之糾紛。伊因具有此部分之專業能力,願意幫忙處理,自訴人之代表人並為取信於客戶而代伊印製名片,委稱伊為自訴人公司之技術經理,伊並未受領辰徽公司之薪資,且辰徽公司亦未幫伊加入勞保事宜,後自訴人於八十年時有意從事其塗裝領域上、中、下游之相關事業。伊因早與美國AUSIMONT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認識AUSIMONT公司之人員,復基於友誼及商誼協助自訴人取得其上游原料HYLAR5000之授權。自訴人果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之後自訴人之所以會被美國AUSIMONT公司終止授權實係源於其本身之能力不足不足以取信於美國AUSIMONT公司,與伊全然無相干,從而伊實亦無任何背信可言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因生意往來熟識,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八十
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對自訴人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皆係進行取得授權所需之各項樣品準備、原料採購、產品廣各,被告均係以「職」自稱,此有內部往來之函文十數紙附卷可憑,且被告對外亦以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自居,此有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名片在卷足佐,又被告亦曾陪同接待自訴人公司客戶,此亦有照片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參以證人 林天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七十八年至辰徽公司上班,擔任副總,因之前與甲○○是同行關係而認識,後來我得知他有氟碳塗料方面的知識,乃引進他到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與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乙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受領辰徽公司之薪資,且辰徽公司亦未幫伊加入勞保事宜。」云云。然背信罪之受委任並不以有直接之僱庸關係為限,僅需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受任事項達成合致已足,故本件就自訴人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事項,被告係受自訴人公司委任應堪認定。
(二)、故本件所應探究係被告受自訴人公司委任後,自訴人公司有無取得美國奧斯
蒙公司之授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業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HYLAR5000及KYNAR500雙品牌之授權,又自訴人對外亦以業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前開品牌之授權作為其品質保證宣傳之用,此有自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在卷可憑,故自訴人公司確已取得美奧斯蒙公司HYLAR5000及KYNAR500雙品牌之授權者應無疑義。再自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取得授權至八十七年十月被原廠終止授權止,自訴人實際使用該授權從事商業交易行為達六年半之久,此有自訴人所附之國外傳真之內容及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供述甚明。綜上所陳,被告雖係受其委任而處理其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關於HYLAR5000及KYNAR之授權事宜,然被告已為自訴人取得前開各該品牌之授權,且在八十七年十月前,自訴人亦以前開各該授權從事PVDF等相關塗料之生產及銷售事宜,是被告並未違背委任事由。
(三)、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源替寶坤公司取得授權乙節,然
自訴人委任被告幫忙向美國奧斯蒙公司爭取關於HYLARS5000及KYNAR500之品牌授權,其原因乃係被告與美國奧斯蒙公司主管十分熟稔之原故,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再再強調者,既被告與美國奧斯蒙公司是認識在先,則倘被告要替自身任職之寶坤公司爭取授權,又何需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源?參以美國奧斯蒙公司在授權自訴人後,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即已發現自訴人公司根本無法按照其所提之企劃書之內容而為推展,在顧及其在台之市場之佔有率之考量下,又將HYLAR5000之授權分別授予包括寶坤公司及永記造漆、台陽塗料等三家公司,此有美國AUSIMONT公司函文在卷足參,故衡情亦即依事理而言,自訴人公司在美國奧斯蒙公司眼中,根本不具有合作之可信度,在該情況下,自訴人有何可利用之資源可言?又倘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係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源向美國奧斯蒙公司申請授權,則永記造漆、台陽塗料更無法取得該項授權。況被告所經營之寶坤公司向來從事氟化樹脂塗料之生產與加工,然AUSIMONT公司因自訴人身為台灣唯一HYLAR5000、KYNAR500雙品牌之授權廠商,更是唯一的塗裝廠(兼塗料廠)授權廠商,自訴人因未能及時佔有市場及符合其對授權公司承諾,復加上美國AUSIMONT公司對寶坤公司技術及業務能力之信任,而請求寶坤公司代其於台灣地區推廣HYLAR5000,寶坤公司始接受AUSIMONT公司之授權,是寶坤公司之所以取得授權實係因美國奧斯蒙公司主動邀約,並非被告利用自訴人之資源向美國奧斯蒙公司爭取。
(四)、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曾向其保證其所取得之美國AUSIMONT公司之授權
係屬「唯一」,然事實上,在被告之信函上已十分清楚地表明,所謂之「唯一」係指AUSIMONTKYNAR500之台灣唯一授權之公司,也是台灣唯一雙品牌授權之公司,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中文譯本(見證物十六)、自訴人與美國AUSIMONT公司於工商時報刊載之共同聲明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自訴人之職員 陳秀香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早已明知美國AUSIMONT公司所稱之唯一授權係指AUSIMONTKYNAR500部分。
(五)、末查,自訴人爭取AUSIMONT公司授權之過程,完全係由自訴人主導
決定,自訴人向AUSIMONT公司宣稱其將取得六年國建計劃之工程及一般民間私人企業之事業,若其取得HYLAR5000之授權,其必使該產品在台灣之PVDF塗裝市場佔極大部分之市場占有率等。故美國AUSIMONT公司對自訴人之能力及業務深具信心,並派遣其公司之資深技術及業務主管來台給予自訴人各方面之協助,自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取得美國AUSIMONT公司之HLAR5000授權許可(Developmen
tLicense),此部分有自訴人提供予美國AUSIMONT公司之整合計劃書可稽。嗣因自訴人向美國AUSIMONT公司授權以來從未送樣至AUSIMONT公司去做測試,亦無業務及技術之持續交流。為此AUSIMONT公司基於商業利益及分散風險之考量,遂決定開放授權與其他較具實力之廠商如台陽塗料、永記造漆及寶坤公司等,此有美國奧斯蒙公司之函文在卷足證。AUSIMONT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不再繼續其HYLAR5000授權。縱上所述,自訴人爭取AUSIMONT公司之過程全係由其主導、控制,且AUSIMONT公司授權與否、授權予誰及為何種授權,其決定權亦全在AUSIMONT公司。自訴人因未就授權產品的技術之研究及業務之推廣努力去做致AUSIMONT公司不再繼續授權,美國奧斯蒙公司終止與自訴人間之授權,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與被告並無相關。是自訴人之權利受損害,乃基於美國奧斯蒙公司之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非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被告自無法該當本罪。
七、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背信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與本件自訴案件係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