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建號一00二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升乃七六號磚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参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建號一00二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升乃七六號磚造平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以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法院對債務人之被告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依法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後,仍佔據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買賣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交還,並支付原告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房屋價額四十一萬元,以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以四十一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業已繳付拍定價款,本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搬遷,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受上開命令,惟迄未搬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搬遷,仍拒不搬遷,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占用該筆土地一百五十六點六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八十四元,系爭房屋占用該筆土地總值為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值四十一萬元,土地及房屋總值為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以上有地價謄本一份附於本案卷宗及臺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卷內可稽。再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附近為農村聚落,商業使用情形不發達,市況不甚繁榮。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三合院式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本院認其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其年租金即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