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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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江雍正吳賢明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昭嚴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告訴人尚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大公司)之總經理,總理公司之大小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侵占公司款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間,侵占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給告訴人之工程款票款二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二○四五一帳號),金額合計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又於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身為總經理之競業禁止任務,另兼任同類事業之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物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係以(一)被告坦承有取走前開二張支票用以抵充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而公司資金之往來,有一定之程序,縱被告對告訴人有債權,亦應經合法程序向公司索取,不可逕自從中扣除。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前開金錢侵吞入己,難謂無侵占之意圖。(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竟又於八十五年間,由其父母、妻、友、妻妹等人共同籌組同一性質、同類事務之東菱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三)並有告訴人之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乙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各一張、告訴人及東菱公司股東名冊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拿公司款項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收取右揭華南銀行支票二張及兼任東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惟辯稱:上開公司款項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是丁○○為告訴人尚大公司介紹工程的佣金,事前已向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報告過;又告訴人每有華南銀行支票皆會先存入被告設在該銀行之帳戶,以便能提早一日拿到款項,而該二張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事先有約定優先抵償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之墊款,並未侵占入己;又被告兼任東菱公司之總經理為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且東菱公司與告訴人常互為保證人,以利於參加招標及承攬工程,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丁○○介紹聯成石化公司與告訴人訂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故支出公司款四十萬及五十萬作為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甲○○結證稱:帳簿上所載之回饋是請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乙○○後寫上,郭金炎並在上簽名等語。又告訴人代表人乙○○亦不諱言帳簿上之簽名為真正,且同意被告拿這筆錢出去回饋等語。另被告已將四十萬及五十萬交付 葉志超 ,亦經證人葉志超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收據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侵占該公司款項,應堪採信。
(二)前揭華南銀行支票二張存入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然被告所辯因自己常代公司支出各種款項,而對告訴人取得債權,雙方並約定其可優先受償等語,有證人即負責記帳之甲○○結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被告有借給告訴人金錢,且有入帳等語,並有告訴人之帳簿、轉帳傳票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領得前揭票款後,仍繼續為告訴人代墊多筆款項,亦有被告提出之帳簿、傳票、收據等為證,足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即非全不足採。
是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辯未侵占該二支票,亦為可採。
(三)被告同時擔任東菱公司及告訴人之總經理,且東菱公司與告訴人之經營項目類同,此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八四七三八○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惟被告所辯告訴人為承攬工程互為保證,因而同意被告另設立東菱公司一節,已經被告提出
高雄縣林園鄉舊垃圾掩埋場封閉處置工程之監造及管理合約、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簽約之工程契約及工程契約對保紀錄表保證書各一份為證,而告訴人代表人就告訴人印章及其本人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告訴人代表人空言不知為何公司保證等語,尚不足取。則被告所辯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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