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偽造之「 陳志榮 」印章壹枚及偽造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陳志榮」之署押及「陳志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陳志榮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供其身分證作為擔保。同年月間某日,詎甲○○未經陳志榮同意,竟在台南市○○路○段○○○號該公司內,將陳志榮之身分證交與其僱用之 陳嘉雄 (已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用以申請電話,陳嘉雄於翌日即在上址,將陳志榮之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一迦通訊行」負責人 郭崑福 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裝設市內電話,並由郭崑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陳志榮」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郭崑福即持該身分證及印章申請電話,並於申請書上偽造陳志榮之署押及蓋用陳志榮之印章後持以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及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陳志榮講,要把他身分證交給陳嘉雄,拿去申請市內電話,陳志榮當時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陳志榮身分證是我拿給陳嘉雄,陳嘉雄跟我要的,要拿去申請電話,所以我就交給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志榮於警、偵訊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所附警訊卷一八頁),而該身分證既係被告甲○○交予共犯陳嘉雄,指示其持以辦理申請市內電話之裝設等情,復經證人 闕嘉良 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六頁),再參酌被告 佐健英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身分證係被害人向渠借款而交付者無訛,衡諸常情,被告甲○○既知該身分證係被害人為擔保借款所交付,其雖辯稱將該身分證交付陳嘉雄之前曾向被害人陳志榮提起要以該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但被害人沒有答應也無拒絕等情云云,固若屬實,亦見其事先雖有徵詢被害人意見,被害人既未同意其等持該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使用,其等仍執意該身分證並偽刻印章,足見其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害人指陳其自始未答應以其身分證用其名義及代刻印章申請市內電話使用等情,並有其簽具之未曾申請該市內電話之切結書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中壢營業處,亦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係與共犯陳嘉雄同謀而共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殆無疑問,是其上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未經本人授權,即以陳志榮身分,填載不實之申請書申請裝設電話,亦顯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一迦通訊行」負責人郭崑福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陳志榮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論罪。其與陳嘉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佐健英前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但已因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迄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陳志榮」印章一枚及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志榮」印文及「陳志榮」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既已提出於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