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丙○○之委託,收受其交付以 鄭美玲 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至債權人 吳金芳 、吳 儷珠 處代為解決丙○○之子丁○○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須先將支票調換現金方好處理債務為由,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向第三人 林冠良 (原名乙○○)調換現金,而先抵償其自己積欠林冠良之債務二十萬元,所餘三十多萬元(先預扣利息月息二分半)亦未清償丁○○所積欠之債務,逕據為己有,花用潛逃,嗣為丙○○發覺,始知上情。甲○○於審理中逃匿,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經警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四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代為解決其子丁○○債務之支票一紙,面額五十三萬六千元,將之持向第三人林冠良調換現金,並先抵償自己積欠林冠良之債務二十萬元,剩餘三十多萬元亦未清償丁○○所積欠債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辯稱:因丁○○曾先向伊拿取現金二十萬元去解決另一筆債務,所以必須將該支票先調換現金,才能扣除丁○○欠伊之二十萬元,又因 伊積 欠林冠良二十萬元,故將之抵償該債務,剩餘三十多萬元則因不足清償債權人 吳儷珠 ,所以伊予以留用未歸還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其提出作為清償債務之面額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吳金芳、林冠良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因丁○○曾先向其拿取現金二十萬元去解決另一筆債務,故必須將該支票先調換現金,才能扣除前開二十萬元云云,惟為證人丁○○所否認,並指稱:我父親(丙○○)共交給被告一百多萬元,包括一部分現金和一部分支票,其中現金有全部清償債權人吳金芳,另債權人吳儷珠部分,因現金不夠,沒有處理,本來我不知道,後來吳儷珠又來催討,才知道被告尚未解決吳儷珠的債務,經我追查才得知被告是將系爭支票拿去向林冠良(即乙○○)調現,並先抵償其積欠林冠良的二十萬元,剩下三十多萬元未還給我,也未清償吳儷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坦承有持前開支票向證人林冠良調現,並先抵償自己積欠林冠良之債務二十萬元及將剩餘三十多萬元留用,未返還告訴人或代為清償債權人吳儷珠之事實,又無法舉證證人丁○○曾先向其拿取現金二十萬元去解決另一筆債務之情事,所辯各語顯難令人置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作為解決其子丁○○所積欠債務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向他人調現而抵償自己債務及留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無侵占之故意,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收受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達五十三萬六千元,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丙○○之委託,持鄭美玲簽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至債權人吳金芳、吳儷珠處代為解決丙○○之子丁○○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詎甲○○竟冒用丙○○之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林冠良(原名乙○○)調借現金三十多萬元(因被告甲○○積欠林冠良債務,先歸還二十萬元)花用潛逃,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甚明。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丙○○之同意,才幫他背
書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其委託被告甲○○持前開支票至債權人吳金芳、吳儷珠處,代為解決其子丁○○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前開支票係案外人鄭美玲所簽發之客票,是被告甲○○既經授權處理債務問題,在票據背面為告訴人背書,以明票據轉讓之責任,應認係在告訴人授權委託之範圍,否則若系爭票據未獲兌現,執票人如何對告訴人進行追索,即成問題。是被告甲○○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幫他背書云云,尚非不足採信。不能僅憑被告甲○○有代告訴人為背書行為,遽認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