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駕照上所換貼之「丙○○相片」部分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中之「丙○○」署押貳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中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駕照上所換貼之「丙○○相片」部分、偽造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中之「丙○○」署押貳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中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合併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二十日,尚未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便於隱匿身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與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相片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予綽號「小林」之人,由綽號「小林」之人將甲○○之相片換貼在丙○○之駕照(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由綽號「小林」之人將上開已變造完成之駕照交與甲○○。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製作筆錄,即假冒丙○○名義行使上開變造之駕照,在偵訊筆錄告知受訊問人欄及被訊問人欄簽名時,竟另萌生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丙○○」之署名;復於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甲○○接續上開犯意,在筆錄受訊人欄偽簽「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丙○○、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發覺有異,報請內勤檢察官再行傳喚甲○○偵訊時,始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變造之丙○○駕照一枚、戶口查察記事卡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中之「丙○○」署押二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中之「丙○○」署押一枚等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偽造署押,係以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與綽號「小林」之人就變造駕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署押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變造丙○○駕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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