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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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靠行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萬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挈之 律師住同右
楊俊彥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一九八七年份,福方廠牌,牌照號碼為000-0000,現更改為BB-二六二號遊覽大客車一輛,並靠行原告營運,靠行費每月一萬元。另被告亦應按月繳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二百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計欠繳三十四萬元;被告亦不繳納上述會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七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繳付原告已繳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亦未給付原告。被告因靠行原告營業,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行程次數所得金額後,由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稅,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張,營業金額合計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依發票稅率百分之五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三計算,應繳納稅捐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使被告維持營運及免受罰鍰,先借貸被告繳納。嗣經原告催討前述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另被告又欠伊強制險、乘客險共一萬九千元,稅款及罰款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修車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為此擴張聲明及追加。
(三)被告辯稱兩造之靠行關係已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終止,惟其未有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終止靠行關係,其抗辯顯無理由,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仍繼續不斷營運使用,並被舉發違規行駛,其說法並不足採,又因被告不依時支付車款,原告方拒交付車輛來源證明,並非無故不交付。
(四)公會會費係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會員以車輛數計算徵收之,被告以一輛車靠行,自應繳納,另被告辯稱訂立契約時即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以支付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云云,然金額不符,為何伊要簽發八萬元之數額,有違常理,至營業稅款部分,被告稱開立發票時己預扣,與事實不符,應由其舉證。
(五)被告主張其繳納之車款已溢付,可與之抵銷云云,實因被告應給付之車輛分期付款未能按時兌現,一拖再拖,原告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豈有多付之理,且其辯稱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有付三十五萬元予原告,並不實在,應提出證據,其所言共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係籠統含糊之辯詞,況其先言溢付十一萬三千元,後改稱多付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前後不一,所言不實,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六)簽約當天原告有收到定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但在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無收到三十五萬元,而是在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電匯到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給原告三十八萬元,被告溢付之三萬元係補足第一張之分期票款,原告有收到被告之匯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自稱原告數度至其家中收取車款不實在,伊只有去被告家中收過二次,第一次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收現金十三萬五千元,第二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收取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一百萬五千元,其,所付五張本票係其自行填寫的,另契約中並無尾款約定,豈有遲至最近才收尾款之理,簽立契約時亦無支付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所收上述款項為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元而已,係分期車款加上利息,被告尚欠伊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證明書、統一發票、行程趟數單、存證信函、保險單、要保書、民事聲請執行狀、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牌照稅單、燃料使用費單、罰款明細、電匯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固因向原告購買系爭營業大客車而靠行原告,惟至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車輛來源供營業車輛每半年檢驗,致被告為恐被警查獲受罰而不敢營業,兩造靠行契約即為終止;至於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靠行期間,除靠行費外須另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原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而於屆期時付款並取回該本票;關於依發票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於簽發統一發票時即已預扣稅款。
(二)被告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時即交付訂金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分期付款本票十四張,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嗣後並陸續匯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清償車款,這部分原告並未返還本票;另原告於分期本票到期直接向被告提示獲兌現金額一百十六萬七千元;原告又持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合計支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超過應付車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代理人甲○○提供空白本票,由訴外人 陳增修 填具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逐月逐張填寫,再由被告填載姓名、住址及蓋指印,共開立十四張本票,惟其中一張到期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書寫錯誤,雙方同意挪前,扣除中間利息,另簽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後又提到保險費,因未確定正確金額,及由陳增修填載八萬元,由被告簽名,又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收款,取得現金三十五萬元及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並將當日到期之本票退還,另同年七月二十日左右,甲○○又至被告家中收取到期本金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並將該紙本票返還,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因其需款孔急,被告又支付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將三張本票退還,甲○○稱該數張本票係被告偽造,後又稱除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票外,其餘三張均為當初十四張本票在內,對於本票如何回到被告手中則稱不知道,惟當初本票均為陳增修所填,被告如何偽造,確係被告付款其方退還,而被告匯款八次,甲○○竟不將本票返還,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清償後,由其向執行處陳稱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予以啟封,故被告共支付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元予原告,尚多付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四)兩造契約雖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寫就,但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甲○○至被告家中,被告交付三十五萬元,甲○○方交付契約予被告,原告指稱電匯三十八萬係契約所指之三十五萬,溢付部分係補足第一期票款云云,事實不然,第一期款為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到期之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因剛好標會有現金,於甲○○來家中時,即先還第一期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三十五萬元,至第二天被告又電匯三十八萬元,又永久乘客險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還甲○○,取回本票一張,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僅請求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若被告果真未付,其為何漏列,另買賣契約上載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部分由被告負擔,並未提及公會會費,又被告之所以溢付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係因匯款而甲○○未還本票,其帳目記載不清,又執未返還之本票請求,被告因不知程序,為息事寧人,不與計較,方使其取得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非被告甘願付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匯款單、存證信函、存摺、執行筆錄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增修、 黃程萬 ,並聲請將本票筆跡送鑑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追加他訴,但有同條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後追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其基本事實顯與之前不同,被告亦不同意,揆諸首揭法條,其追加之訴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一九八七年份,福方廠牌,牌照號碼為000-0000,現更改為BB-二六二號遊覽大客車一輛,並靠行原告營運,靠行費每月一萬元。另被告亦應按月繳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二百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計欠繳三十四萬元;被告亦不繳納上述會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七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繳付原告已繳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亦未給付原告。被告因靠行原告營業,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行程次數所得金額後,由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稅,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張,營業金額合計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依發票稅率百分之五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三計算,應繳納稅捐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使被告維持營運及免受罰鍰,先借貸被告繳納,嗣經原告催討前述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固因向原告購買系爭營業大客車而靠行原告,惟至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車輛來源供營業車輛每半年檢驗,致被告為恐被警查獲受罰而不敢營業,兩造靠行契約即為終止;至於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靠行期間,除靠行費外須另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原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而於屆期時付款並取回該本票;關於依發票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於簽發統一發票時即已預扣稅款,又被告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時即交付訂金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分期付款本票十四張,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嗣後並陸續匯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清償車款,這部分原告並未返還本票;另原告於分期本票到期直接向被告提示獲兌現金額一百十六萬七千元;原告又持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合計支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超過應付車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車輛買賣契約,約定車款三百六十五萬元,靠行費每月一萬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由被告負擔,車款分十四期清償,開立十四張本票之事實,已據兩造陳明,並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應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二百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計欠繳三十四萬元;被告亦不繳納上述會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七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繳付原告已繳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亦未給付原告。被告因靠行原告營業,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行程次數所得金額後,由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稅,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張,營業金額合計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依發票稅率百分之五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三計算,應繳納稅捐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使被告維持營運及免受罰鍰,先借貸被告繳納,另被告又欠伊強制險、乘客險共一萬九千元,稅款及罰款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修車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等,共計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等詞,被告則辯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代理人甲○○提供空白本票,由訴外人陳增修填具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逐月逐張填寫,再由被告填載姓名、住址及蓋指印,共開立十四張本票,惟其中一張到期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書寫錯誤,雙方同意挪前,扣除中間利息,另簽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後又提到保險費,因未確定正確金額,及由陳增修填載八萬元,由被告簽名,又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收款,取得現金三十五萬元及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並將當日到期之本票退還,另同年七月二十日左右,甲○○又至被告家中收取到期本金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並將該紙本票返還,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因其需款孔急,被告又支付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將三張本票退還,甲○○稱該數張本票係被告偽造,後又稱除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票外,其餘三張均為當初十四張本票在內,對於本票如何回到被告手中則稱不知道,惟當初本票均為陳增修所填,被告如何偽造,確係被告付款其方退還,而被告匯款八次,甲○○竟不將本票返還,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清償後,由其向執行處陳稱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予以啟封,故被告共支付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元予原告,尚多付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云云。
五、經查:
(一)靠行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計欠繳三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固因向原告購買系爭營業大客車而靠行原告,惟至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車輛來源供營業車輛每半年檢驗,致被告為恐被警查獲受罰而不敢營業,兩造靠行契約即為終止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明定靠行費每月為一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尚有受罰,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少營運到八十四年五月間,況該期間被告並無表示終止靠行契約,亦難認雙方之靠行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
(二)牌照稅、燃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繳系爭車輛牌照稅二萬四千零三十元及燃料費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語,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經原告提出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為證,應為真實。
(三)公會會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受被告靠行,須繳同業公會會費每月二百十元,惟一直由原告繳納,共計七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稱該費用並未約定由其負擔,自不得向其請求等詞;查該會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為憑,然核諸前開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且此為原告加入公會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靠行並無直接關係,觀其證明書內容,互助金受益人為原告,係為保障原告之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豈可轉嫁被告,故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
(四)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繳付原告已繳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及強制險、乘客險一萬九千元等語,被告則稱永久乘客險部分伊有同意保,因當初不知數額,其已先交付一張八萬元之本票以代繳納,並已兌現等詞;本件原告提出強制責任險保險單及要保書為證,被告則提出本票一張為憑,惟被告開立之本票並無受款人,金額亦與保險費不符,尚難認係支付永久乘客險之用,至強制險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數額應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加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則主張一萬九千元,合計共九萬三千八百元。
(五)營業稅及發票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靠行原告營業,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行程次數所得金額後,由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稅,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張,營業金額合計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依發票稅率百分之五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三計算,應繳納稅捐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使被告維持營運及免受罰鍰,先借貸被告繳納云云,被告則稱開立統一發票時已預扣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趟數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核諸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係被告名義,並載明應稅,則開立當時自應已收取發票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然被告靠行原告,其收入應併入原告年終所得報稅,此部分被告並無預繳之證明,自應返還原告代繳之百分之三稅額,即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六)違規罰單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車輛違規,致其受罰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為證,被告對此並未陳述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七)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車輛修護及購買零件,積欠訴外人二萬六千零七十元,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僅能證明有此修繕費用,然其並未提出繳費收據可供核對,尚難證明其已代繳,而可請求。
(八)被告主張伊支付原告之車款已溢付八十餘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稱伊並未多收,且尚有不足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訂立契約後所被告支付之款項,除匯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強制執行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加上訂金一百三十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十元,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強制執行處函及買賣契約可資為證外,被告稱原告向其索取現金一百十六萬七千元,又拒不退還本票反強制執行,伊溢付八十餘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取得現金達一百十六萬七千元,稱僅取得二十五萬元,係車款加上利息,共三百八十餘萬元;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雙方對於每期價款應加上利息並無意見,故總價非三百六十五萬元甚明,且被告稱原告收取匯款而未返還本票反強制執行,溢領車款,然對此被告並無任何證明,且其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無異議,顯已承認原告之債權,豈可以同情原告願息事寧人云云自解,況縱原告確有溢領情事,被告自承明知無債務而為給付,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增修、黃程萬,並聲請將本票筆跡送鑑定,然未陳報證人住所供傳訊,被告亦遲不到庭提供筆跡作鑑定,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於捌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最後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