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五三公克)、肆小包(淨重共一.二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塑膠袋壹拾個、塑膠盒壹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五公克)、二包(毛重七0.六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一丶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一號自宅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東勢巷與埤頭鄉交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塑膠袋十個、塑膠盒一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嗣其又為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巷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併案)。後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罹患肝硬化併肝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准予保外就醫三個月,惟甲○○於保外就醫期間,仍基於同上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彰化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0.六公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一.二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併案)。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刑案接續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論以已執行期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鑑定屬實)、安非他命,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塑膠袋十個、塑膠盒一個、注射針筒共計六支,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件起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其間除在戒治所強制戒治外,其餘期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固未及敍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累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稱被告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等在卷可參,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五三公克)、四小包(淨重共一.二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二包(毛重共七0.六公克)依法均應予沒收並銷燬之;塑膠袋十個、塑膠盒一個、注射針筒共計六支、玻璃吸食器共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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