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郵局提款單上「甲○○」印文參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郵局提款單上「甲○○」印文參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省立台南醫院四一六病房二號床病人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看護工,前曾因恐嚇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帶領甲○○補辦甲○○所有之台南郵局十三支局(即台南市○○路永樂郵局)之存摺及印鑑時,趁機盜用甲○○之印章,將「甲○○」之印文盜蓋於三紙郵局提款單上;並於翌日,就前開其中之一提款單,偽造甲○○欲提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之私文書,持存摺及該提款單,至台南市○○路郵政總局提款,使該郵局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甲○○復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請其代為提款二萬元,詎乙○○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上午,至台南市○○路郵政總局及台南市○○路郵局,分別偽造甲○○二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為甲○○授權其代提)及三十五萬元之提款單,使郵局員工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予乙○○。前後共詐得六十一萬四千元,並將甲○○請其代領之二萬元,侵吞入己。嗣於同月三十一日,甲○○始查得上情,郵局職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九時許,請看護我的乙○○到郵局領二萬元,遂將台南郵局十三支局(民族路永樂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代為提領,印章在醫院蓋完就還給我,過兩天後,見乙○○未拿錢給我存摺也未還我,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南市○○路永樂郵局查詢才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盜領台幣貳拾貳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盜領台幣參拾伍萬元。」(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子 王燦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成功路總局盜領告訴人存款各六萬四千元、二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南市○○路二十支局盜領三十五萬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及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及其在醫院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不知憐憫矜恤,妥予照料,竟趁告訴人病弱之際,盜領存款,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尚未償還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郵局提款單上「甲○○」印文三枚,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