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鏗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 林義和 ),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明知該公司經濟上已周轉困難,瀕臨倒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公司之支票,向乙○○詐稱欲借票使用,致使乙○○不知有詐,先後交付巨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麒公司,乙○○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共簽發十三紙支票,惟其中一紙,因無法提供明細,故附表僅列十二紙支票)給甲○○。嗣鏗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及巨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巨麒公司指述相符,復有鏗堡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鏗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持該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及其所經營之鏗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生經濟上困難,致伊所簽交予告訴人之鏗堡公司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即互有生意往來,自八十六年間更互相借票向銀行票貼使用,故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部分為伊持票向告訴人借票取得,部分為告訴人持票向伊借票而交付,並非全部為伊向告訴人所借;又伊向告訴人借票之後,因遭客戶倒帳,始發生經濟困難,並非於借票時,已發生困難,仍向告訴人借票;又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支票共十三紙,惟僅持十二紙向銀行辦理票貼,尚有一紙,因伊所需資金已足夠,故未使用,且伊於偵查中,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業已清償告訴人十萬元,故伊並無詐騙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及現在被告持有中之另一紙支票,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一事,告訴人固主張全部均為被告持票向伊借票而取得,惟被告則供承僅部分係伊持票向告訴人借票而取得,其他則為告訴人持向伊借票使用而交付等語,二人所述相歧,惟查姑不論何者為真,縱認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亦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屬經營鋼鐵買賣之同業,二人並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因互相買賣鋼鐵,而有生意上之金錢往來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金錢往來,此次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並非第一次金錢往來,則被告此次是否係假藉借票名義,故意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以行詐騙之實,即頗滋疑義;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票之後,曾遭客戶國豐鋼鐵企業公司 吳鎮佑 及冠朧公司負責人陳宗仁倒帳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一事,業據其提出支票九張及本票七張為憑,足證被告所辯係於向告訴人借票之後,遭客戶倒帳,始發生經濟困難等語,非屬無據。
(二)次查,上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借得一事,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惟被告所經營鏗堡公司之支票,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始發生跳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拒絕往來,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鏗堡公司支票十三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係於簽交支票予告訴人後,經過約三、四個月之久,始發生跳票,並於發票後,經過約四、五個月之久,始拒絕往來,而非於跳票或拒絕往來後,始簽發支票,或於發票後,旋即跳票拒絕往來,顯見被告並非於經濟陷入困境之後,始故意持票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是被告辯稱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非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共向告訴人借得十三紙支票,惟嗣被告僅將其中十二紙支票持向銀行票貼使用,其餘一紙面額約三十萬元之支票則未提示,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徵諸常理,倘被告於借票時,即蓄意詐騙,豈有未將此票一併提示或背書轉讓他人使用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告訴人表示生活困難,而清償告訴人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借票之初,並無詐騙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素有金錢往來,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十三紙支票,又未全部提示,尚餘一紙未使用,且係發票後經過約三、四個月之久,支票始跳票,再過約一個月後,始拒絕往來,被告尚且提出其遭客戶倒帳及嗣後清償十萬元之證明,足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於借票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意旨另以:被告為鏗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明知鏗堡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瀕於退票,無支付能力,仍隱瞞其事,陸續向告訴人購買熱浸鍍鋅板等貨物,總價款達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並開立鏗堡公司面額四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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