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創世記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萬貳仟叄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就此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所簽立。惟查,兩造係長年上生意往來之眼鏡業同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鏡片,預先簽發系爭支票預付貨款,其明細如下: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五八HMC規格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每副單價四百元,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完訖,詎料被上訴人以品質不良之貨物交予上訴人,遭上訴人退貨,惟迄未再補貨給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款項四百元乘以四百四十一副,合計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2、又依被上訴人自書之字條所示,被上訴人尚扣留上訴人交付之兩紙支票面額八萬元未交還上訴人,該兩紙支票之票款雖經拒絕往來而退票,但事後上訴人已以現金償付被上訴人,依理被上訴人應交還該兩紙支票,被上訴人扣留不還,上訴人自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3、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D六一一九-六五㎜鏡片五十打,計一萬七千五百元及D六一一九-七0㎜十打,計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已交付貨款,被上訴人卻遲未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此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同時履行抗辯。
4、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六㎜Rnx五四一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囑託被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 中山 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眼鏡公司),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後,竟遲未交運貨物,此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伊購買貨品,經上訴人以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貨品為抗辯,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答辯狀(二)提出若干事證並謂係送交上訴人之貨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僅係一些貨運行所製之簽收單,其內容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二)第一段內所開示之貨品內容即貨品名稱、數量、規格、單價之記載,則如何得謂上揭簽收單得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前揭開示之貨品,顯見被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陳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任,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答辯狀(二)第三段自承上訴人有向其購買六六㎜Rnx五四一鏡片四灣八千片及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並囑託交付於第三人中山眼鏡公司,並陳稱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貨,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交貨之事證,僅徒托空言自不足憑信。上揭交易上訴人已支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就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事實上迄未交貨,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
(四)被上訴人答辯狀(二)第四段自承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於被上訴人以換回梧棲農會及合作金庫臺南成功支庫為付款人之兩紙支票,並稱有將該兩紙支票寄回上訴人,上訴人於茲鄭重否認有收受該兩紙支票,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其寄件回執,而非僅徒托空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書信影本二件、慧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綺公司)明細表影本一件、兩造會同簽名之字據影本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中山眼鏡公司負責人 朱瑞聰 及其母 李秀雪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按本件乃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票據係無因及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故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依法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鏡片所交付,但被上訴人未將鏡片寄給上訴人云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庭呈一張書據為憑。惟該書據根本看不出來有未交貨之文字,若上訴人主張為貨款而被上訴人未交貨,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證明,不得空言主張。況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退票後另行交付者,亦經證人 翁博崑 於鈞院結證屬實,且亦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簽訂協議書,表明就雙方債權債務,不包含翁先生(即原曾由翁博崑所持有的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以三百萬元同意之數目,足見若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五十萬元票款之債務,為何會換票,又為何會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協議書上達成約定?
(三)另上訴人除系爭五十萬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零七萬五千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況依常理而言,若上訴人均已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尚有未交付之貨物,上訴人為何之前從未主張?故上訴人所狡辯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云云,根本不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D六一一九鏡片六五㎜五十打及七0㎜十打部分,此兩批六五㎜五十打部份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交由德勳(雙通)貨運完成交貨。
那七0㎜十打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由新竹貨運送達。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六六㎜PNX541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一㎜RNX541八千四百片並囑託交付予第三人中山眼鏡公司的部分,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貨。尤有甚者,該批貨款也與系爭之五十萬元無關,蓋此系爭五十萬元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才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上訴人又辯稱向被上訴人購買
一.五八HMC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每副單價四百元,與系爭支票無關,且經查其實價為每付三百四十元整,而上訴人退貨明細也自列每付三百四十五元(實為三百四十元),且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完訖,而被上訴人以品質不良(事實上是因市場大跌價,上訴人強行要求退貨)貨物交予上訴人,遭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未補貨予上訴人,惟:此一.五八(俗稱一.六)HMC四百四十一副,每副三百四十元,計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退貨扣一成(因前係以回饋價即九折計售予上訴人),實餘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經雙方同意以紅片三二四一PCS,每副(二PCS)五十八元,合計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抵帳,差額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則因雙方之協議書已以三百萬元確認,即因此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已折抵掉。而上開抵帳紅片於八月二十九日已由雙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交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上訴人又辯稱以現金償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交還兩紙支票面額八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除鄭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外,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足見上訴人空言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六六MM.RN.X五四一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十一MM.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囑託被上訴人交付於第三人中山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後,竟未交運貨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將該等貨物交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訴人指示交中山眼鏡,至於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固有「帳已清」之記載,但此係表示上訴人有交付票據,但事後並未兌現,否則為何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協議書,上訴人會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以三百萬為同意數目?
(六)查系爭五十萬元票款,購貨內容為如下六筆共計五0八七五七元整
1、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H八六一七七一由新竹貨運寄送,六件計十項:65㎜PINK-A1.7HI-INDXPURPLEMC-G8\\G2:3.0PRS*@125.00=375.0065㎜WHITE1.7HI-INDXPURPLEMC-G10\\G2:8.0PRS*@120.00=960.0065㎜WHITE1.7HI-INDXPURPLEMC-G8\\G2:6.0PRS*@110.00=660.0065㎜WHITEMULTICOATED-G2\\G2:18.0PRS*@73.00=1314.0070㎜PINK-A1.6HI-INDXPURPLEMC:3.0PRS*@120.00=360.0070㎜WHITEMULTICOATED+G4\\G2:1.0PRS*@105.00=105.0070㎜CR391.5HMC-G6:96.0PRS*@155.00=14880.0070㎜CR391.5HMC-G6\\-G2:267.5PRS*@155.00=41462.0072㎜\\75㎜CR391.6FINELITEMC-G8:40.5PRS*@340.00=13770.0072㎜\\75㎜CR391.6FINELITEMC-G8\\G2:244.5PRS*@340.00=83130
2、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H八六一七八五由德勳貨運寄送,二件計四項:65㎜P.G.X.MULTICOATD-G2\\G2:5.0PRS*@160.00=800.0065㎜PINK-A1.7HI-INDXMC-G6\\:240.0PRS*@85.00=20400.0065㎜PINK-AMULTICOATED+G4\\2:0.5PRS*@88.00=44.0065㎜PINK-AMULTICOATED-G4:240.0PRS*@53.00=12720.00
3、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H八六一八0六由德勳貨運寄送,八件計一項:65㎜3G-15PLANO-0.0-0:306.7dzs*@240.00=73600.00
4、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H八六一八一七由德勳貨運寄送,五件計十項:65㎜PINK-A1.7HI-INDEX-G10\\G2:16.0PRS*@103.00=1648.0065㎜PINK-A1.7HI-INDEX-G8:192.0PRS*@65.00=12480.0065㎜PINK-A1.7HI-INDEX-G8\\G2:150.0PRS*@93.00=13950.0065㎜WHITE+G4:145.5PRS*@33.00=4802.0065㎜CR-39+G2:20.0PRS*@40.00=800.0065㎜CR-39+G4:40.0PRS*@47.00=1880.0065㎜CR-39+G2:20.0PRS*@40.00=800.0065㎜PINK-A+G4:372.0PRS*@33.00=12276.0065㎜PINK-A-G4\\G2:105.0PRS*@56.00=5880.0065㎜PINK-A-G6\\G2:6.0PRS*@63.00=378.00
5、八十六年十月一日H八六一八二六由德勳貨運寄送,十件計十七項:65㎜PINE-AMULTICOATED-G4\\-G2:24.0PRS*@78.00=1872.0065㎜WHITE+G4\\-G2:6.0PRS*@63.00=378.0065㎜WHITE1.7HI-INDEXMC-G6:204.0PRS*@82.00=16728.0065㎜WHITE1.7HI-INDEXMC-G8:60.0PRS*@82.00=4920.0065㎜WHITE1.7HI-INDEXMC+G4:72.0PRS*@110.00=7920.0065㎜WHITEMC+G4:325.0PRS*@53.00=17225.0065㎜CR-39+G2:10.0PRS*@40.00=400.0065㎜CR-39+G4:10.0PRS*@47.00=470.0065㎜PINK-A1.7HI-INDEXMC-G10\\G2:22.0PRS*@125.00=2750.0065㎜PINK-A1.7HI-INDEXMC-G6:180.0PRS*@85.00=1530.0065㎜PINK-A1.7HI-INDEXMC-G8\\G2:56.0PRS*@115.00=6440.0065㎜PINE-AMULTICOATED+G4\\G2:0.5PRS*@88.00=44.0065㎜3G-15PLANO-0.00-0.00:153.3DZS*@240.00=36800.0065㎜WHITEMULTICOATED+G4\\-G2:12.0PRS*@83.00=996.0065㎜WHITEMULTICOATED+G4\\-G2:288.0PRS*@48.00=13824.0065㎜WHITEMULTICOATED+G4\\-G2:90.0PRS*@73.00=6570.0065㎜WHITEMULTICOATED+G4\\-G2:3.0PRS*@80.00=240.00
6、八十六年十月二日H八六一八四0由德勳貨運寄送(附證六),三件計三項:70㎜CR391.5HMC-G6\\G2:45.OPRS*@155.00=6975.0072\\75㎜CR391.6FINELITEHMC-G8\\G2:42.5PRS*@340.00=0000000㎜PINE-AMULTICOATED-G4:660.0PRS*@53.00=34980.00以上共分六筆合計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交清。由於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履約,且上訴人並無異議,此可由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獲得明證,此部份之票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退票再換成系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票據,但仍遭退票。
(七)同時履行抗辯應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且二者具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能發生,乃上訴人以非屬同一雙務契約(不同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上並無不履行已見前述)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未合;而被上訴人更無任何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形,反而是除本件五十萬元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則上訴人何能主張抵銷?
(八)關於上訴主張梧棲農會及台南合庫兩張支票部分:㈠付款人梧棲農會、發票人 陳賀年 、甲存帳戶一八六八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七一八八四元整。㈡付款人合庫台南成功支庫、發票人 賴仲祈 、甲存帳戶0五三三九-一、支票號碼BQ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六一八00元整。上開兩紙支票,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故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上開兩紙支票,絕非上訴人所說給被上訴人現金而不退回二張客票云云。至於上訴人主張有二張客票在被上訴人處其實為:㈠付款人梧棲農會、甲存帳戶一八六三八號、發票人陳賀年、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三五000元整。㈡付款人梧棲農會、甲存帳戶一八六八三號、發票人陳賀年、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面額新台幣四0五七一元整。此兩紙支票,至於上訴人一直強調以現金給付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實為子虛烏有,上訴人明知上開兩紙客票已拒絕往來還交予被上訴人,嗣再搪塞擬以其兒子丁○○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為付款人、一0五二八六帳戶,一紙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五000元(附證十一),另一紙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換回。但由於此兩紙發票人丁○○之支票亦均已拒往,故被上訴人更無理由退回原先兩紙支票。其又一口咬定已付被上訴人現金而被上訴人不還其前述兩紙客戶的退票云云,實為扭曲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六件、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請款明細表及一覽表影本一件、發送單明細表影本一件、新竹貨運運費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雙通貨運發送單明細表影本一件、貨運簽收單影本八件、支票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翁博崑、負責運送之雙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名。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創世記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世記公司)簽發,由上訴人戊○○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執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長年上生意往來之眼鏡業同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鏡片,始預先簽發系爭支票預付貨款,系爭支票所支付之貨款共四筆即(一)八十六年間購買一.五八HMC規格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每副單價四百元,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完訖,詎料被上訴人以品質不良之貨物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款項四百元乘以四百四十一副,合計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六五㎜鏡片五十打,計一萬七千五百元。(三)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七0㎜鏡片十打,計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已交付貨款,被上訴人卻遲未交貨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六㎜Rnx五四一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囑託被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中山眼鏡公司,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後,竟遲未交運貨物,均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依被上訴人自書之字條所示,被上訴人尚扣留上訴人交付之兩紙支票面額八萬元未交還上訴人,該兩紙支票之票款雖經拒絕往來而退票,但事後上訴人已以現金償付被上訴人,依理被上訴人應交還該兩紙支票,被上訴人扣留不還,上訴人自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創世記眼鏡有限公司簽發,由上訴人戊○○背書,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執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上訴人自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因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
四、上訴人辯稱伊等長年以簽發遠期支票預付貨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鏡片,系爭支票亦係先行簽發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下列四筆眼鏡鏡片,即(一)八十六年間購買一.五八HMC規格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每副單價四百元,合計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六五㎜鏡片五十打,計一萬七千五百元(三)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七0㎜鏡片十打,計三千八百元,(四)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六六㎜Rnx五四一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囑託被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中山眼鏡公司,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就兩造有長年買賣眼鏡關係,及上訴人以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預付貨款,以及兩造間有上開四筆貨款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四筆貨款,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四筆貨款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八十六年九月份請款明細表,其內記載兩造會算結果,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尚有預付鏡片之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至於被上訴人親書之書信二張,一張記載:上訴人退之一.五八HMC規格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欲以六五紅多以前價另加每付五元,另D六一一九查明也與上法五天內處理,兩張未到期之拒往梧棲及台南合庫屆時回寄。另一張記載:一.五八塑膠片退換之事,被上訴人擬以RS-11平光片,每片四十元之價格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決定,若上訴人同意須於收到鏡片後十五日內驗收等語。另慧綺公司明細表為上訴人八十六年間訂貨記錄,兩造會同簽名之字據則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六六㎜Rnx五四一鏡片,應收票據明細表則記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十六張,至於估價單則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訂購六六㎜Rnx五四一、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元,指寄中山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伊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四筆眼鏡鏡片以及其中一.五八塑膠片有退貨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上開四筆貨款;況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四筆貨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遠超過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五十萬元甚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四筆貨款云云,亦屬可疑,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四筆貨款,無從認定系爭票款與上開四筆鏡片為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扣留上訴人交付之梧棲農會及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為付款人之兩紙支票,面額八萬元,未交還上訴人,該兩紙支票之票款雖經拒絕往來而退票,但事後上訴人已以現金償付被上訴人,依理被上訴人應交還該兩紙支票,被上訴人扣留不還,上訴人自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二紙退票已退還上訴人。查,上訴人既當庭自承該二張退票與系爭五十萬元貨款無關(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二張退票與系爭票款亦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甚明,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因之,上訴人辯稱,上開四筆鏡片有瑕疵,上訴人退貨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以及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梧棲農會及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為付款人之兩紙退票交還上訴人,均屬債務不履行,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票款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自負有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暨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四筆鏡片之貨款,然自承上訴人確曾向其訂購上開四筆鏡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四筆鏡片均有瑕疵,伊已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處理,應退還該部分貨款,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分貨款與本件票款互相抵銷等語。查:上開四筆貨款,其中第一筆即八十六年間訂購之一.五八HMC規格之鏡片四百四十一副,每副單價四百元,合計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第二筆即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六五㎜鏡片五十打,計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三筆即八十六年間購買D六一一九-七0㎜鏡片十打,計三千八百元,合計貨款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主張已經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承業經收受上訴人所退還之上開三筆鏡片,惟另辯稱兩造已經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每副五十八元抵沖上開三筆貨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雙通貨運公司運送予上訴人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抵沖,且被上訴人已將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份請款明細表及雙通貨運公司發送單為證,惟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實不足作為兩造曾達成協議之證明,再者。請款明細表內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以紅片抵帳,三二四一PCS,單價五十八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該貨款之金額亦與上開三筆貨款之總金額相去甚遠,因之,縱認被上訴人曾將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鏡片送交上訴人,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一筆交易,尚不足作為兩造間已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抵沖上開三筆貨款;被上訴人另舉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辯稱:協議書內約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除系爭票款五十萬元外,雙方之債權債務同意為三百萬元,如被上訴人未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抵沖上開三筆貨款,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簽訂協議書云云。然查,上訴人業經否認上開協議書內簽名之真正,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親書之書信,其內記載:上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一.五八塑膠片退換之事,上訴人欲替換六五中紅多或RS-一一,因紅片毛胚安全庫存問題,被上訴人擬改以RS-一一平光片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速決定等語,被上訴人自認上揭書信為真正,該書信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足見兩造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所退回之上開三筆鏡片之貨款應如何處理仍在協商階段,自無可能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已達成協議甚明。再者,上開協議書內亦無提及兩造協議之金額包含上開三筆鏡片之貨款在內,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既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訂立協議書確認除本件系爭票款外,債權債務金額為三百萬元,足證兩造已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抵沖上開三筆貨款,差額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以三百萬元確認,不負返還上開三筆貨款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雙通貨運公司發送單、協議書均不足作為兩造間已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替換上開三筆貨款,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又上開協議書縱認為真正,亦不足作為兩造已協議以紅片三二四一PCS鏡片替換上開三筆貨款,被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名,本院認無必要。兩造間既長年以簽發遠期支票預付貨款之方式買賣眼鏡鏡片,上開三筆鏡片係已交貨後再退貨,堪認貨款業經給付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於收受上開三筆貨款後未再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三筆貨款,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三筆貨款合計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與本件五十萬元之票款抵銷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合於抵銷之要件,自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第四筆即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六六㎜Rnx五四一鏡片四萬八千片及七一㎜RNX五四一鏡片八千四百片,囑託被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中山眼鏡公司,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鏡片亦有瑕疵,已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處理,應退還該部分貨款,主張以該部分貨款與本件票款互相抵銷云云,查,上開鏡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交貨予訴外人中山眼鏡公司,至於上訴人辯稱已退貨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第四筆鏡片已退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中山眼鏡公司負責人朱瑞聰及其母李秀雪,經本院依址通知後,證人朱瑞聰及李秀雪均未到庭,上訴人陳稱:證人實際上已未居住該址,證人已行蹤不明,無法查報證人住址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證人朱瑞聰及李秀雪亦未出境,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八五0三號函及所附朱瑞聰及李秀雪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經調閱朱瑞聰及李秀雪前科紀錄表,朱瑞聰及李秀雪並未在監執行,上訴人既無法查報證人朱瑞聰及李秀雪之住址,本院自無從訊問,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上開第四筆貨款已退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分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與本件票款互相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合計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與本件五十萬元之票款抵銷一部分,上訴人就抵銷後不足之票款即三十萬二千三百元仍應負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三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即九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林勝利~B法官鄭彩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