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將坐落台南市○○街○○○號五樓房屋及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頂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夾層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0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暨地下室門牌台南市○○街○○○號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乙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上訴人均未收到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所發出之除去租賃權之通知,以致上訴人沒有時間提出異議。又上訴人丙○○在法律上雖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停車位,但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蕭博仁 訂有租期為十年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元,以蕭博仁積欠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利息抵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另當初上訴人甲○○借款予蕭博仁時是無息借貸。租賃契約是在公證前二天訂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開始借款予蕭博仁,係多筆小額借款,詳細借款時間、次數均不記得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損害以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及引用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外,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除去上訴人甲○○租賃權之通知,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甲○○,上訴人亦具狀對上開除去租賃權之通知陳述意見,不可能沒有收到通知。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及聲請勘驗現場暨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附屬增建未保存建物及地下室門牌台南市○○街○○○號等停車位乙位之位置、面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台南市○○街○○○號五樓房屋及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頂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夾層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0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暨地下室門牌台南市○○街○○○號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乙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蕭博仁,因向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無力清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第十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該第十信用合作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有權範圍除謄本所載外,尚包括未經保存登記之加建部分。原所有權人蕭博仁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甲○○,並由上訴人丙○○同住,惟上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以影響抵押權為由予以除去,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應予遷讓。又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被上訴人自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房屋是借用蕭博仁名義登記,且上訴人均未收到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發出之除去租賃權之通知,以致上訴人沒有時間提出異議。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蕭博仁訂有租期為十年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元,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損害以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及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暨地下室之停車位乙位之前所有人蕭博仁,因向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無力清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第十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該第十信用合作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丙○○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房屋是借用蕭博仁名義登記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一七六九號判例意旨)。上開房屋暨地下室之停車位乙位既登記為蕭博仁所有,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丙○○主張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是借用蕭博仁名義登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丙○○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丙○○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自不足採信。另系爭房屋雖於夾層及頂樓有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因之,如在原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經查,該增建之建物均加在系爭房屋之上,且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系爭房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另辯稱均未收到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發出之除去租賃權之通知,以致上訴人沒有時間提出異議云云。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執行命令除去蕭博仁與上訴人甲○○間所約定之租賃權,並載明蕭博仁及上訴人甲○○如有意見,須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蕭博仁,由蕭博仁本件簽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之同居人即其弟方慶聰代收,上訴人二人並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第三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陳述意見狀謂:一、本案即使除去租賃關係,仍由丙○○、甲○○在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係徵得債務人之同意為之。二、請於拍賣公告加註右揭事項及不點交之事由等語,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攷,上訴人辯稱未收到本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以致不及提出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上訴人甲○○辯稱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蕭博仁訂有租期十年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元,以蕭博仁積欠上訴人甲○○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抵付租金云云,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取得支票之原因可為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等,因之支票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甲○○辯稱與蕭博仁間有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甲○○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依前說明,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不足作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甲○○既陳稱當初借款三百萬元予蕭博仁時,未約定利息,屬無息借貸,則伊辯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一萬元是以三百萬元之利息抵付云云,亦屬互相矛盾,況三百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少,上訴人甲○○竟無法明確說明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實有違常情,上訴人甲○○既無法證明與蕭博仁間有三百萬元之借款存在,則伊辯稱以三百萬元之利息抵充租金乙事,亦屬不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稱租期為十年云云,亦有不符,上訴人甲○○與蕭博仁所訂之租賃契約應非真正,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街○○○號五樓房屋及附屬未保存建物(即頂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夾層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0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暨地下室門牌台南市○○街○○○號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乙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之門牌應為台南市○○街○○○號等,並非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更正,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誤載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由上訴人共同占有,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房屋及停車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基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基地面積為三六.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760X478/10000=36.328,36.328X12000=435936),至於建築物價額因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本院認以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即四十六萬四千元為適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土地及房屋之鑑定價額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云云,尚屬無據。查系爭房屋屬電梯公寓之第五樓,坐落市區內,係作為住家使用,四週亦均為住宅區,本院衡諸該房屋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核定為每月四千五百元(000000+464000=899936,899936X6/100=53996.16,53996.16X1/12=449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街○○○號五樓房屋及附屬未保存建物(即頂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夾層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0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暨地下室門牌台南市○○街○○○號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乙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相當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林勝利~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