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及第一二四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借據上偽造之「 蘇美慧 」署名沒收。
被訴詐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及發票人 郭國雲 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甲存帳號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列入拒絕往來戶,竟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丁○○住處,持郭國雲簽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丁○○佯稱過年需款週轉,至票載發票日一定償還,並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使丁○○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孰知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戊○○逃匿無蹤,本票亦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向乙○○借款七萬元週轉,並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一年二月三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紙,面額各為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供作擔保,詎屆期後,戊○○搬遷不明,致本票未獲兌現。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利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九之一號甲○○住處擔任看護之便,佯以蘇美慧之名,以小孩註冊需款週轉為由,向甲○○借得二萬元,並偽以蘇美慧之名義簽發借據一紙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言明同年十月十七日屆期清償,然並未依約清償,且逃匿無著,甲○○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慧本人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丁○○、乙○○及甲○○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戊○○逃匿,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緝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向告訴人丁○○、乙○○及甲○○等人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向丁○○僅借得六萬元,其餘六萬元是丙○○借去的,與其無關,及是以戊○○名義,並非以蘇美慧之名義向甲○○借款,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丁○○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乙○○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一二四0一號卷);甲○○提出之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丁○○擔保之上開郭國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退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復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一南五信社發字第一九0號函附卷足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卷第十六頁),又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係伊介紹戊○○向丁○○借錢,至於他們之間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伊並未欠丁○○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供陳情節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交付面額十二萬元之客票及本票供丁○○為債權擔保之事實,茍被告僅借六萬元,何須交付十二萬元之票據以為擔保?是被告空言辯稱僅向丁○○借六萬元,亦非實在。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甲○○提出之借據係其親筆簽寫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其辯稱並非以蘇美慧名義向甲○○借款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取得財物後,隨即遷移不明,逃匿無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致被害人追償無門,案發迄今七年餘,均未主動出面聯絡被害人商談解決債務事宜,益徵其明知資力不佳,復無付款意思,卻簽發未能兌現之本票、借據及拒往之客票取信被害人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無資力,仍簽發本票及以已經銀行拒往之客票向告訴人丁○○及乙○○借貸,並假冒蘇美慧簽發借據向告訴人甲○○借款,嗣後屆期均未清償,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說明)之被告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甲○○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不佳,且無付款意思,仍提供本票,及已拒往之客票,佯稱蘇美慧簽發借據,使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慧本人及甲○○,其詐得金額為二十一萬元,逃匿長達七年餘之期間均未償還分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丁○○、乙○○表示願與被告私下解決,請求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甲○○請求依法嚴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交付甲○○供作債權憑證之借據上偽造之「蘇美慧」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據一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在甲○○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茲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佯以簽發之本票三紙供質押,允於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到期日屆至時,分期償還,陷乙○○於錯誤,而借予七萬元,詎戊○○屆期,並未依約償還,拒不出面解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前被訴詐欺告訴人丁○○,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業經本股承辦中(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全卷可稽,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丁○○有罪判決部份,犯罪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