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認同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期限者,應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3.14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領卡後陸續向原告刷卡消費,惟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合計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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