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事實欄中應補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二十公尺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示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證),並當庭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後,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協議及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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