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林子傑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2,459元,及其中29,990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改 請求被
告給付32,459元,及其中29,990元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而逾期按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12月
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轉讓於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現金卡為被告申請,並非故意積欠款項不還
,實因有經濟上困難,被告曾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協議,但原告公司並未參與,目前因
須清償前置協商協議款項,無資力償還本件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經濟狀況
不佳,曾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之前置協
商協議,但原告公司並未參與,目前因須清償前置協商協議
款項,無資力償還本件款項等語,惟於法被告與其他債權銀
行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協議,對原告並無拘
束力,亦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被告所辯於法尚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訂立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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