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銀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
業務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0
年12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含年
費480元、消費款94304元、已到期之利息6887元,及違約金
3287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信用卡是代償別家的信用卡款,對
於信用卡申請書主卡申請人欄所簽「吳銀王」,與被告於本
院102年7月19日當庭書寫「吳銀王」之字跡,以肉眼辨識明
顯不同乙節,則不爭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8元,及其中94304元部分
,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0.5計
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吳銀王」
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恐係因此
遭他人盜用申請系爭信用卡,伊未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之公司服務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憑,惟被告堅詞
否認,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主張其身分證曾
於89年間遺失,可能因此遭他人冒用,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所申請,且為被告簽帳消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並提出89年7月
1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為證,進而主張其身分證明
係遭人冒用拿去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又本院於
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遍,以
肉眼辨識,與上開申請書主卡申請人欄,及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內所載「吳銀王」之簽名,二者之筆跡明顯不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所載
「吳銀王」等字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足見上開申請書正卡
申請人欄,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所載「吳銀王」等字之簽
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104958元,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欠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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