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聖聰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義鋒與訴外人 張進順 於民國100年10月
間,共同向原告表示因有迫切資金須求,欲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義鋒簽發如附
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萬丹 分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
張進順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原告乃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分別自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及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詎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託收,竟於民國101年
5月7日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義
鋒明知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為圖逃避付款責任而謊稱系爭
支票業已遺失,其行為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原告提刑
事告訴,嗣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7000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19號案件受理中,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
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稱:
系爭支票被告自承為伊所簽發,縱因遺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在案,但未經除權判決,被告仍無免除給付票款之責;被告
居於發票人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自仍無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
以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為抗辯者,屬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開立系爭支票原係交付予
訴外人 龔寶元 作為購買砂石之保證票,因票期過長,並認交
易時即應以現金交付,故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其未將系爭
票據撕毀,遂將系爭支票交予會計,從未交付予原告,俟換
發支票簿時發現遺失,故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因而聲請公
示催告(101年司催字第51號)並登載報紙,否認二造間存
有借貸關係事實;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共300
萬元入被告帳戶,係訴外人張進順借用該帳戶償還典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用,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匯款
不足以為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自負
舉證之責。原告所述因有迫切資金須求,向原告借款一節並
非事實,其與訴外人張進順可能有不法之連結,取得系爭支
票係屬惡意,並非子虛,爰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提出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簽發
載有訴外人張進順背書如附表之支票乙紙,固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
、5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並經原告
提示退票,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遺失,並
未交付予原告,更未向原告借款,爰引票據法第13條、14條
提出抗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支票究否得主張上開票
據抗辯,被告是否負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取得亦
無對價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遭遺失之支票,業已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系爭支票雖係伊簽發,惟尚未作撕毀
即遺失,並出借其帳戶供訴外人張進順使用,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然查,簽發票據之原因本非囿於一端,或有基於清償
債務者,或有基於契約關係給付者,亦有代他人履行契約者
,亦可能係為賠償損害,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訴外人張進順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並要求將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7000號案件,於101
年10月18日訊問時,說明甚詳(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000
號案件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義鋒
並因明知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為圖逃避付款責任而謊稱系
爭支票業已遺失,其行為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經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00號聲請書,
認被告犯有刑事誣告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受理中等事實,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影
本附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
共300萬元入被告帳戶,係訴外人張進順借用該帳戶償還典
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用,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
然查,原告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分別自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單為證(見附卷第4頁至第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存摺為證(見附卷第45頁至第50頁),又依被告存
摺記載,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即開始匯款進入被告
名下同一帳戶,除本次匯款外,另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匯
入285萬元,足見二造間時有業務往來、資金流動情形;而
原告匯款既為被告帳戶,款項已為被告所有,縱被告所辯提
供其帳戶予訴外人張進順利用屬實,要仍屬被告與訴外人張
進順內部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
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進順,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換言之,二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被告提供其帳
戶予訴外人張進順利用屬實,要仍屬被告與訴外人張進順內
部關係,於法不能謂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拒絕清償。此外
,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前揭抗辯等語,尚泛足據,要難憑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
為30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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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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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億貨│合作金庫│張進順│SQ0000000│101年5月5日│3,000,000元│101年5月7日│
││運有限│商業銀行││││││
││公司│萬丹分行││││││
│││││││││
│2.│簡義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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