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平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2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呂平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乃
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呂平兒」,應更正為「乃陸續
交付3、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呂平兒」,第6
行至第7行「在雲林縣林內鄉 張清香 開設之小吃店內」,應
更正為「雲林縣林內鄉某工作場所」,及第8行「新臺幣」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詐騙之告訴人 黃氏思 、張清香,因侵害法益已
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編織謊言向2
名告訴人詐得金額18萬元及1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價值非少,且詐得財物後即逃匿無蹤,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101年12月1日通緝到案後,雖於檢察官
偵訊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嗣後再經檢察官傳喚則未到
庭,亦拘提無著,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未入學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爰各諭知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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