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葉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蔡明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1,600元,及自民國79年4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1,600元,及自79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2
萬6,600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79年3月31日、同年4月
30日,被告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嗣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7萬1,600元,及自7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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