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志誠前於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18日確定,並已於99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1
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2
只塑膠杯之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上街購
物,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平和南
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且因酒後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
於○鎮○○○路與吉興街口攔查,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
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此次又再度酒後
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見被告
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乃告誡被告切勿再酒後駕車,
如仍再犯,極有可能遭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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