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被 告 薛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254元自民國
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之利息。嗣
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
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102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8,254元、利息14,723元,以上合計42,977元未
給付。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