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匠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匠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邀同
被告黃武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
份,並於同日出具動用申請書乙份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102年7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依年息7%固
定計算,如有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3月1日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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