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張盈晴
       周子幼
被   告  潘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97,030元,及其中35,706元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改
請求被告給付35,706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消費入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於約定期
限繳納最低應繳款項,至102年2月22日止之累計消費記帳
金額,尚餘97,030元未依於約定期限繳納,被告遲延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金額,屢經
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一次償還,亦有他債
權人債務尚在清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
佳,無資力一次償還,亦有他債權人債務尚在清償中等語,
惟於法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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