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劉佳昆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2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