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香質
胡友騰 遺產管理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胡有騰 即有騰景觀綠化工程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債務人胡有騰於假扣押程序中死亡,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指定相對人為債務人胡有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香質(債務人胡有騰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之信函,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公示送達(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載新聞紙)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送達公告、提存書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0、一五三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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