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甲○○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埔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過失重傷害案件)部分,因被告甲○○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