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漏列假執行之聲請,惟理由欄有相關之記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之人,係原告甲○○之女 田莉穎 ,而非原告本人,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