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九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九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被告乙○○因誹謗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件審理期間,當場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核,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