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游文郎 僱工將本件建築物拆除,故被告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參照卷附之和解書紙本一份),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後,當能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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