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飲酒後駕車並肇事,經警以抽血作酒精含量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三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但未能提出有加重量刑之事證,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已懲儆,故不依檢察官前開所請為量刑,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