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詠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信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審查,該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二十四萬元,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請求取回,經本院提存所以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二○三號准其取回,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發還聲請人,有上開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二○三號卷宗暨卷附之發還提存金領據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