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己○○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被告乙○○、戊○○、丁○○詐欺部分;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己○○、乙○○、丙○○、戊○○、丁○○侵害債權均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三、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指稱被告戊○○、丁○○、己○○涉有偽造文書、被告己○○涉嫌詐欺罪嫌,其中被告戊○○、丁○○、己○○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已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復於提出告訴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被告魏萬慶、丁○○、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自訴狀內容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告訴狀內容完全相同,亦有前開告訴狀附卷可參,本件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揭告訴案件被訴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則前開該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