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語,惟檢察官蒞庭時已陳稱:「經與起訴檢察官聯繫,同意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即足」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稱允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