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吉水果行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吉水果行即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吉水果行(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由永吉水果行僱用之工人 古致遠 駕駛,行經台七甲線三一公里處時,因古致遠酒後無照駕駛肇事,乃經警同時以無照駕駛及車主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為由,分別製單舉發駕駛人(此部分罰鍰已繳納)及汽車所有人,惟該大貨車乃工人古致遠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私自偷開出門而肇事,古致遠並非受處分人僱用駕駛該大貨車之司機,伊無照駕車實非受處分人所能監督範圍內,乃認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連帶處分,有失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前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所以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課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義務,對於該等車輛駕駛人應負檢查並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以期達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惟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之駕駛人於違規前無從指揮、監督者,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自屬不罰。
三、受處分人豐昌水果行即 張逢財 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惟其代理人 余慶國 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受處分人應負連帶罰鍰處分情事,辯稱:古致遠是受僱用在山上擔任搬運高麗菜及肥料的工作,前開大貨車是古致遠偷開出去的,受處分人並不知情,且無從預料,請求免罰等語。經查,證人古致遠經本院傳喚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惟證人古致遠因酒後駕駛前開大貨車肇事,乃向受處分人代理人余慶國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乙節,有證人古致遠書具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該借據所載:「我古致遠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無告知老闆時私自將車號000000號之卡車偷開出門,而於喝酒後在宜蘭縣南山段車禍肇事,為處理肇事後之一切事情而向老闆借款三十萬元整,,...」等情,足見上開大貨車由無駕駛執照之古致遠駕駛乃屬受處分人無從事先知情之偶然突發事件,無從課受處分人以檢查監督之責,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過失而應令負連帶處分之責。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連帶處分,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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