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代位 藍焜輝 (拍賣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嗣移轉登記予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其妻 林秀銀 、其子 藍欲仁 ,就該移轉關係聲請人已訴請撤銷,案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