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涉犯誹謗部分、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審結)。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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